| 
				
						●●● 人身自由之保障相關法條:            2008 4/12 
				
				
						狀援會 整理編撰
				
				
						
								
								
								
						
				
		 
				
						
								 
						
				
		 
				
						(1)憲法 
				
				
						第八條(
				
				
						人身自由之保障
				
				
						)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
				
				
						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
				
				
						外,非
				
				
						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
				
				
						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指定之親友
				
				
						,並
				
				
						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
				
				
						,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2)憲法
				
				
						 第十四條(集會結社之自由)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
				
		 
				
						
								 
						
				
		 
				
						(3)憲法
				
				
						 第二十二條(人民其他權利之保障)
				
		 
				
						凡
				
				
						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4)憲法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
				
				
						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5)憲法 
				
				
						第二十四條(損害人民權利之賠償)
				
		 
				
						凡
				
				
						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
				
				
						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
				
		 
				
						
								 
						
				
		 
				
						(6)刑法
				
				
						 第 125 條  (濫權追訴處罰罪)
				
		 
				
						有
				
				
						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濫用職權
				
				
						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
				
				
						意圖取供
				
				
						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
				
				
						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者。
				
		 
				
						
								 
						
				
		 
				
						(7)● 刑法
				
				
						第 134 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8)刑法 
				
				
						第 152 條  (妨害合法集會罪)
				
		 
				
						以
				
				
						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9)刑法 第 304 條  (強制罪)
				
				
						
								
								
						
				
		 
				
						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刑法 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刑法 第 307 條  (違法搜索罪)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
				
				
						、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2)刑事訴訟法 
				
				
						第 27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
				
		 
				
						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
				
		 
				
						
								 
						
				
		 
				
						(13)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
				
		 
				
						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
				
		 
				
						辯護人為其辯護。
				
		 
				
						
								 
						
				
		 
				
						(14)刑事訴訟法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
				
				
						但有事實足認其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15)刑事訴訟法 
				
				
						第 36 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
				
		 
				
						到場。
				
				
						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16)刑事訴訟法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  得選任辯護人。
				
		 
				
						四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17)刑事訴訟法 
				
				
						第 98 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18)刑事訴訟法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
				
		 
				
						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者。
				
		 
				
						二  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
				
		 
				
						三  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19)刑事訴訟法 
				
				
						第 108 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
				
		 
				
						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
				
		 
				
						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20)刑事訴訟法 
				
				
						第 156 條
				
		 
				
						
								 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
				
				
						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